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橡皮條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9日11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4月11日16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條1條、生理食鹽水1瓶。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夾鏈袋、橡皮條及生理食鹽水等物可證,又其於9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條1條,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橡皮條則無毒品反應,有該院95年7月10日報告編號9507-4至5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累犯等刑法法律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或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上
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次就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⒊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連續犯、累犯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煙毒、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
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7月10日報告編號9507-4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而夾鏈袋1只,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該夾鏈袋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份,上開注射針筒及夾鏈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橡皮條1條、生理食鹽水1瓶,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