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其於民國94年12月17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某釣蝦場飲用啤酒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光復路183之1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高達9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沿同向行駛在乙○○之前方並在該處煞車,乙○○駕車前行時並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甲○○所駕之車輛,致該車翻覆,甲○○則因頭部外傷、腦漿溢出併頭蓋骨脫落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紙及相片27幀在卷足憑。
且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漿溢出併頭蓋骨脫落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及相片6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乙○○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其又駕車撞擊他人致死,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減速仍超速駕車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4093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59頁以下)附卷可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3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及領款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除前曾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9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逕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