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鎮隆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旁,見 吳筱誼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筱誼)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吳筱誼報警處理後自行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採集機車車廂內安全帽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與謝鎮隆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鎮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7005159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8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撤銷並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所犯另案殘刑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謝鎮隆之前案紀錄表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302號卷核閱,該案觀護人查有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736號偵查中,因而函詢臺北地檢署如該案有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情形,請於偵查終結後儘速提供起訴書等情,有被告觀護案件疑似再犯查詢表、新北地檢署106年3月1日新北檢兆輔105執護302字第08759號函在卷可憑,嗣經查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36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涉犯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60號、107年度偵字第294號、第16942號、第19
205號、第19393號、第200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第6003號以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2號、第15311號以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然前揭案件均非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並無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應認被告謝鎮隆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因見上開機車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破壞社會治安,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係被害人自行尋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筱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