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公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確定在案,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七七號住處及海邊堤防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查獲,並將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覺有嗎啡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月十一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三、四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各一份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併諭知緩刑確定,復有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