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怡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愛國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