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雲林,但平時均住在高雄,其向抗告人承攬施作之本件工程施工地點雖在嘉義,然相對人當時亦在高雄,且相對人之下包至高雄向相對人追討工程款不成時,即由抗告人代為支付,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高雄,債務履行地亦在高雄,抗告人自可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平時均住在高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自難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完工後要求提高承攬價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已如數給付,且相對人之下包至高雄向相對人追討工程款未獲給付而轉向抗告人追討,抗告人乃代相對人支付工程款共293,900元,足認本件訴訟之債務履行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高雄云云,惟抗告人之住所地位在嘉義市,相對人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地點亦在嘉義市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內記載明確;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對帳單、收據上所載公司地址、電話所示,向抗告人追討相對人欠款之廠商之營業地址均位在嘉義縣市,其上並無何在高雄向抗告人收取款項之記載,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以推論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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