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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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
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該2罪雖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
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雖於9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2罪,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且因上開2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因被告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刪除而除罪化,自無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