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部分,原係請求依年息4.005%為基準計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年息6.43%為基準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4﹪機動調整,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償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嗣兩造 另約定自94年
9月2日起至到期日止,利率以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
4.25%計算,並隨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自95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64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利率變動統計表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