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4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卷附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查覆書函及違規照片在卷可憑,且異議人雖爭執車道劃設「禁行機車」不當云云,但對其騎乘機車行經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則不爭執。異議人辯稱當時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因規劃不良,經民眾反應後,權責單位已於今年將該「禁行機車」之標誌移除,本件不應處罰云云。惟查道路之標誌、標線如何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根據路型及交通狀況視不同路段予以設置或劃掣合適之標誌、標線;此外,依據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所定「省、縣、市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之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設置之標誌,有其裁量空間,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從而,異議人所辯縱係屬實,惟於標誌、標線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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