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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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丙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未得代號AW000-A1125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同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之「SunnyYoungBeautyStudio工作室」內,趁
丙前往消費接受下體除毛服務之際,違反丙之意願,以手指強行插入丙陰道內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1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130頁、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33頁、第197至201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工作室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案發工作室及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112年9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99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41002號鑑定書、112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5564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71至17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指插入丙之陰道內,且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又被告係於丙至其所經營之工作室接受除毛服務,被告在此情形下強行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屬違反丙之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丙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40萬元,其餘30萬元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
05、125頁),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綜衡上開情況,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丙以70萬元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40萬元,業如前述,並陳報悔過書、道歉信各1紙(見本院卷第53、55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如前述,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提出其犯後參與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從事志工服務及捐款行善,有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臺北e大學習證明3紙、志工服務時數證明1紙、捐款收據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暨被告自陳其患有冠狀動脈鈣化、高血脂、脂肪肝,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單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霧眉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祖母、父母親及配偶罹病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5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之金額,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丙間之和解條件,賠償丙之損害,使丙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丙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丙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告訴人金額給付方式備註丙70萬元於113年6月3日前給付丙40萬元,並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