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其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於民國97年6月11日當庭命其
於十日內補正復未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