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其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於民國97年6月11日當庭命其
於十日內補正復未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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