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依如附
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
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原告遵
期提示,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付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48萬1,708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金額
,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AL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750,750元│96年8月9日│同左│
││林口分行││││
├─────┼──────┼──────┼──────┼──────┤
│AL0000000│同上│730,958元│96年10月15日│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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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