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3日
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
172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於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其具體指明究有何糾葛之處,
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32,17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