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
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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