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冠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冠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檢察官係經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書面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於定執行刑時避免刑罰過重過苛,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針對施用毒品者和犯微罪者所定執行刑之刑罰,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之情,著實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本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高度侵害社會安全危害法益,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所定執行刑較輕罪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二)再參酌實施新法以後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所犯27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所犯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所犯偽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所犯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懇請法院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75號裁定、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是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裁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
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再依卷存事證以觀,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其主文所示,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