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雷金靄 相對人 蔡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07年8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9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8月18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雖於105年8月17日清償本金,然自借款日至還款日止3年,以相對人同意之年息20%計算,利息應為210,000元,聲請人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而,原裁定竟以聲請人未釋明而駁回。惟異議人曾對相對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審理,依相對人之舉證及自認,相對人於102年7月1日、8月1日、9月23日、12月31日分別向異議人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並於105年8月17日返還35萬元,且年息20%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之習慣,故異議人無庸舉證。又縱相對人否認上開事實,但異議人無庸舉證,法院無須調查,而應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使支付命令失效,視為起訴。依上開借款日期及還款日期,並以年息20%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利息為207,97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7,971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主張縱相對人否認異議人之主張,但異議人無庸舉證,法院無須調查,而應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使支付命令失效,視為起訴云云,然此為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見解,不符上開現行規定,礙難援用,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75條之1、第476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必有約定之利息,而應視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233條、第478條亦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350,000元,雖已清償本金,然仍應給付自借款日至還款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此若指約定之利息,則異議人應釋明兩造間有此意思表示合致。對此,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訴訟程序中自認,然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發現相對人僅陳稱有借款350,000元,並已清償本金等節,並未自認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至異議人雖稱以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乃無擔保信用借款之習慣云云,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違反上開法律明文,亦無理由。又異議人所主張之利息若指法定之遲延利息,則異議人應釋明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之意思表示合致,抑或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卷宗,相對人並未為如此之自認,且異議人雖曾寄發105年8月5日存證信函,然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況相對人亦已於1個月內之105年8月17日償還,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