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 陳淑玲 相對人 黃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 黃宗宏黃葉冬梅黃景福 等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伊係共同債務人黃宗宏之履行輔助人,因而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64-69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案債務人曾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8、59頁),請求伊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至3層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惟伊係出於自己有權占有,而非黃宗宏之履行輔助人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民國107年7月16日命伊遷出系爭房屋,本件如經執行,勢將損害伊居住利益,且難以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原法院因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36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黃宗宏、黃葉冬梅、黃景福三人為被告,訴請其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並列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宗德黃顏素芬 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見原審卷第60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3日履勘現場時,黃宗德在場稱系爭房屋之1樓係由相對人居住,並有其他派下員多人之物品置於1樓,2樓則係由黃宗德居住,3樓則為 黃氏 家族祀祠場所,廚房及3樓走廊所有物為派下子孫所有,頂樓增建部分除衣物為其妻黃顏素芬所有外,其餘皆為派下子孫所有,有當日執行勘點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5年1月19日發函命共同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宗德、黃顏素芬應於105年2月25日前自動履行完畢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頁),嗣黃宗德另案就所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嗣該案黃宗德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48頁),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乃於105年8月12日前往現場執行,將1樓除供黃宗德通行之通道部分外,3樓除廚房及通往廚房之通道外,併同頂樓增建部分均已一併點交予抗告人,有當日執行筆錄及點交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5-30頁),系爭執行事件似已將系爭房屋之1樓(除供黃宗德通行之通道部分外)、3樓(除廚房及通往廚房之通道外)及頂樓增建部分,均已點交予抗告人而執行完畢,僅餘黃宗德另案提起異議之訴並停止執行之2樓部分,併1樓供黃宗德通行之通道部分及3樓廚房及通往廚房之通道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點交完畢部分,其個別執行程序似業已執行程序終結,原裁定未加以調查區分,逕將整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已有可議。而依黃宗德於上開執行勘點筆錄所供相對人占有部分似僅限於系爭房屋1樓部分,且嗣已就1樓部分執行點交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占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究為系爭房屋何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7年6月13日對相對人等人發執行命令,定於107年7月16日執行點交(見原審卷第73頁),係屬系爭房屋何部分?均未據原裁定闡明調查,即逕予裁定停止執行,自嫌速斷,並有發回原法院再行查明之必要。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早於105年1月19日即對相對人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何以於當時未提起異議之訴,遲至黃宗德所提起之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後,始再出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抗告人權益情形,案既發回,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及之,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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