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家盛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楊文光 、 塗秀 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二)證據部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見警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楊文光、塗 秀玲 受傷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棄車逃逸,所為不僅有漠視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嫌外,其未停留現場監控殘破不堪交通環境之行為,復有引發後續其他事故之高度危險,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持形成難以輕忽之威脅,惡性重大,誠值譴責,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於犯後雖未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起立道歉之方式,邀得告訴人之寬恕,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之為尋求告訴人諒解及彌補犯罪所生實害所盡之努力,前有加重強盜、恐嚇、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修繕高壓電塔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60,000元至70,000元,離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除雙方車輛之零件散落路面外,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跨越道路中央之安全島、告訴人楊文光駕駛之車輛則傾斜橫跨於路面中央,惟尚乏證據證明有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因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致生實害之犯罪所生危險(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擔憂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2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黃家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盛於民國102年7月12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經查為 林庭妤 之女子,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85號前,原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迴轉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讓對向來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且轉彎車未讓楊文光所駕駛之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部位,與楊文光所駕駛搭載 塗秀玲 、沿上述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楊文光受有胸壁、左手挫傷之傷害;塗秀玲則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黃家盛在肇事後,並未察看楊文光、塗秀玲之傷勢,且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及徵求楊文光、塗秀玲之同意,隨即下車並將其所搭載之女子(經查為林庭妤)自其所駕之上述車輛左側車門拉出,質問楊文光為何撞他後,逕行棄車與該女子即林庭妤回到其等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號租屋處之騎樓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黃家盛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車籍資料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文光、塗秀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家盛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駕駛上述汽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上述車││││禍致告訴人楊文光、塗秀││││玲受傷及肇事逃逸等事實││││;並供稱當時其在後座睡││││覺、不知何人開車云云。│├──┼─────────────┼───────────┤│二│1.告訴人兼證人楊文光於警詢│1.被告黃家盛確有於犯罪│││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事實所述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與告訴│││2.告訴人兼證人塗秀玲於警詢│人楊文光所駕駛之前揭│││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自小客車發生上述車禍││││,致告訴人楊文光、塗││││秀玲受傷及肇事逃逸等││││事實。│││3.證人黃○玲於警詢中之證述│2.被告黃家盛及該名女子│││。│林庭妤確係以「 林庭予 ││││、 黃冠廷 」之名,在花││││蓮縣壽豐鄉向證人黃○││││玲租屋之人。│├──┼─────────────┼───────────┤│三│財團法人慈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告訴人楊文光、塗秀玲因│││診斷證明書2份。│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四│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1.被告之上述犯罪事實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之發生經過等情形│││)(二)、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等。││││││││││││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2.被告於上述車禍發生致│││事故處理小組之偵查報告及│告訴人2人受傷後肇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逃逸之事實。│││通知單影本2份。││├──┼─────────────┼───────────┤│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致告訴│││花東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102│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具有│││年12月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肇事主因。│││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被告所犯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