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林昌喜
陳誌豪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苗栗通霄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准予提存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一號執行在案,嗣上開聲請人所查封之不動產,由案外人即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而向相對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0號提存書、不動產標示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信封各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四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寄發如主文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雖係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惟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