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貳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同意核發領用之。依約定被告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未繳原告得停用被告之信用卡,被告所各期應繳之款項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前述卡,以上開方式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連同遲延利息共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為遲延利息)未繳付,履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惟兩造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自動轉帳繳款方式欄內載明:「授權華南商業銀行自貴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本人帳戶內,依下列方式自動轉帳扣繳」等字樣,應認兩造約定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新竹,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書、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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