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丁○○○○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聚然 自訴人乙○○○○限公司代表人 林國煬 自訴人丙○○○○限公司代表人 張淵魁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己○○○○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誹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 魏凡 及戊○○之確實年齡、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