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陸路以急速倒車調轉車頭、急速為「8」、「S」字形轉彎等危險駕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