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此次因「睡過頭」而無法準時參加點閱召集,雖不可取,惟其可責性比意圖避免召集低,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