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鍵
林連禹姜建宏余俊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壅塞」,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丁○○、乙○○4人與共犯少年袁○緯、黃○鴻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行駛或高速競駛等方式,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騎乘機車,而案發時雖為深夜,但仍有其他用路車輛行經該路段,圍觀之人數亦眾多,此等行駛方式若失控,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均有遭撞擊之虞,客觀上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4人與共犯少年2人間,雖僅被告甲○○、乙○○彼此認識,其餘人等互不相識,然渠等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行駛、佔據雙向車道、高速競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渠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4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有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163、169、173、179、
183、189、193、199頁),均為成年人,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與共犯少年袁○緯、黃○鴻認識,故被告4人雖應與前揭共犯少年論以共同正犯,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為圖刺激及娛樂,無視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行駛、高速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在道路上行車,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4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未領取駕駛執照(偵卷第97頁)、被告4人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25、29、3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騎乘之車身號碼LPRSE17205A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並非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07、10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1頁),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上開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主要作為代步之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衡以車輛價值非低、本案犯罪情節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乙○○與袁○緯(民國93年3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警方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黃○鴻(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警方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6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同步競駛,足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及圍觀者,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為享受車輛之性能及高速行駛過程中之速度感,與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高速同步競駛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桃園市觀音區保生一街,分別由甲○○騎乘車身號碼LPRSE17205A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乙○○騎乘車身號碼LPRSE38108A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號)、由袁○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黃○鴻騎乘車身號碼RKRSE4550BA000000號重型機車,佔據保生一街之雙向道路,於車輛一同併排時,隨即往觀音方向高速出發,以時速50公里至110公里之速度競速數次,藉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經警埋伏搜證,並因而查獲及扣押上開機車共6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袁○緯、黃○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機車6台(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3張、蒐證影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4人前往現場,與現場其他車輛共同集結,任意佔據公眾通行之道路,在供雙向通行之道路上,併排競速行駛,其間仍可見有其他車輛自對向駛至(詳如勘驗筆錄),旁邊亦有其他圍觀之人車,渠等之行為,已足生往來之危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4人與共同到場競速之少年袁○緯、黃○鴻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少年袁○緯、黃○鴻於警詢之供述,該少年
2人並不認識其他參與競速之人,被告4人亦未自承認識少年袁○緯、黃○鴻2人,則難認被告4人知悉少年袁○緯、黃○鴻為未成年人,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丙○○所騎乘、經警方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分別係被告甲○○、丙○○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03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