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5行有關「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聲請認被告行為亦構成累犯一節,然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罰金刑,故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96號被告張鈞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前妻 簡蓁紜 之官司糾紛,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2時前之某時,製作載有「賤貨一家親」及 簡珮羽 (簡珮羽為簡蓁紜之胞妹)照片之文宣,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簡珮羽工作處附近之柱子上、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鐵門上、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23巷1樓之鐵門上,以此方式侮辱簡珮羽,足以貶損簡珮羽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簡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鈞皓固坦承有製作及張貼上開公然侮辱之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為上開之行為,但伊認為伊沒有錯等語。經查被告就製作並張貼上開公然侮辱文宣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珮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發現上開公然侮辱文宣之人陳妙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公然侮辱之文宣之翻拍照片2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按誹謗行為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惟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查本件公然侮辱之文宣內容,就告訴人簡珮羽之部分,只提及「賤貨一家親」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上開公然侮辱文宣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就告訴人之部分,未有具體指摘之事件,揆諸前開法律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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