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欽選任辯護人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0號、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宏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
2日,由 黃威蒼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魏宏欽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魏宏欽即於同日下午3時21分通話後未久,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宏昌七街10
0號 瑪駿 商務汽車旅館前,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售予黃威蒼,並向黃威蒼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21分後未
久與黃威蒼完成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後,在桃園縣○○市○○○街○○○號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黃威蒼施用。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
,由 徐秀琴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魏宏欽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魏宏欽即於同日晚間8時42分通話後未久,在桃園縣龜山鄉(於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嶺頂廟附近,將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徐秀琴,並向徐秀琴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
,由徐秀琴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魏宏欽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魏宏欽即於同日下午4時54分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國小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徐秀琴,並向徐秀琴收取2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
,由徐秀琴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魏宏欽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魏宏欽即於同日下午2時37分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國小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徐秀琴,並向徐秀琴收取3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秀琴除後述理由欄甲、一、㈡、⒉所示部分以外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魏宏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徐秀琴除後述理由欄
甲、一、㈡、⒉所示部分以外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威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與被告進行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及被告是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截然不同,惟觀諸證人黃威蒼之警詢筆錄,其形式與製作過程未見有何瑕疵,並審酌證人黃威蒼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較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真實性較高,是依證人黃威蒼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證人黃威蒼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攸關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該當與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黃威蒼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金額部分,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不符,審酌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其與被告完成交易之時間點較近,較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又無證據足認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時有遭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是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此部分之證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威蒼、徐秀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惟證人黃威蒼、徐秀琴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渠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黃威蒼、徐秀琴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威蒼、徐秀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0頁)監聽所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非經合法監聽所得 云云 ,應屬誤會。
㈤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威蒼,亦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秀琴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⒈證人黃威蒼在司法警察提示譯文後方回答,有受誘導之嫌,證人黃威蒼係為求交保方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法採信。又證人黃威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3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7月2日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向被告所購買及被告所贈與,然證人黃威蒼於取得毒品後放5個月均未施用,於查獲前幾天才突然發現毒品存在,豈不怪歟。另證人黃威蒼施用毒品之時間並不短,有可能混淆或誤記來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3年7月2日未與被告交易。⒉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時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於偵訊時改稱係向「大頭」購得毒品,所述前後不一,足見證人徐秀琴購買毒品之來源非必為被告。證人徐秀琴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交易之金額與重量、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半的一半」究係指毒品之價金或重量、該次交易究竟為販賣或轉讓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與證人徐秀琴交情非特好,不可能讓證人徐秀琴賒帳,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3日所施用之毒品來自被告,然證人徐秀琴向被告取得毒品迄警詢時已逾4月,不可能尚未施用完畢,證人徐秀琴之證述顯不可信。⒊證人黃威蒼、徐秀琴急於配合,硬湊時間、地點、對象,無非是為了配合以求得寬典所為之誇大陳述。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別無其他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又缺乏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足資補強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威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其於103年7月2日下午約3時30分許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門口,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有完成交易,交易金額大約2,000元或3,000元,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另外送其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8頁反面)明確,經核證人黃威蒼就被告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門口販售1包海洛因予其,並同時贈送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販賣、轉讓犯行之重要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概一致,情節具體,當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無訛。
又證人黃威蒼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稱:「你有沒有看到瑪駿汽車旅館?」,證人黃威蒼答稱:「我在這裡。」,被告稱:
「你在門口等我。」,證人黃威蒼稱:「好。」,證人黃威蒼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又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你到了嗎?」,證人黃威蒼稱:「我到了啊。」,被告稱:「你在門口等我,我馬上下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經核與證人黃威蒼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3年7月2日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18頁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使用任何暗語或提及毒品種類、數量等而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斷不能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乙情,即認定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對照前揭證人黃威蒼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販售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間、地點及經過等節,當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21分與被告通話後未久,與證人黃威蒼約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門口以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黃威蒼,並同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威蒼無誤。另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黃威蒼之價金數額,證人黃威蒼於偵訊時證稱:大概2,000元、3,00
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亦即認定被告係以較少之價格2,
000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威蒼。⒉至證人黃威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有撥打電話予被告
,在電話中有講到購買毒品的事情,但是沒有買,其在警詢、偵訊雖有證稱其於瑪駿商務汽車旅館門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同天再贈送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但其是記錯,其有去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可能是要麻煩被告幫其拿海洛因,但被告沒有出現,其便離開,沒有與被告碰到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正反面、186頁正反面),然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門口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被告同時贈送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8頁反面)不符,而衡情證人黃威蒼上開於警詢、偵訊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礙於與被告間之人情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且依據前揭證人黃威蒼與被告於103年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可知證人黃威蒼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21分與被告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門口碰面,與證人黃威蒼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難勾稽,況證人黃威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訊時記錯之原因、記錯之事項為何等節,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正反面),是證人黃威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殊難信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黃威蒼於103年12月8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03
年12月6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其在103年
7月向被告購買的,其前幾天才拿出來施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政府嚴禁之犯罪,衡情證人黃威蒼因見檢察官已取得被告於103年7月2日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證,又念及其與其他毒品上游之情誼而刻意隱瞞其於103年12月6日晚間8、9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來源,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黃威蒼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於103年7月2日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事實所述情節前後一致、明確,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要不能僅以證人黃威蒼就其於103年12月6日晚間8、9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所述略有瑕疵乙節,遽認證人黃威蒼上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
⑵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證人黃威蒼是與綽號「 阿元 」男子有金錢糾紛,證人黃威蒼要找「阿元」,當時其與「阿元」正好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內,證人黃威蒼便打電話叫其帶證人黃威蒼進入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內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其要去找別人拿海洛因,證人黃威蒼打電話過來詢問其在哪裡,其便跟證人黃威蒼說其在汽車旅館,證人黃威蒼便過來,其與證人黃威蒼是一起去汽車旅館找藥頭合資購買,其出資2,000元,證人黃威蒼出資1,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汽車旅館休息,證人黃威蒼打電話詢問其在哪裡,其說其在汽車旅館,證人黃威蒼便說要過去找其,證人黃威蒼抵達時正好在提藥,便問其身上是否有毒品可以救證人黃威蒼,其身上沒有,但其剛好要向朋友拿毒品,其詢問證人黃威蒼是否要一起拿毒品,證人黃威蒼說好,其便出資3,000元,證人黃威蒼出資2,000元一起上去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威蒼要來找其,約在瑪駿商務汽車旅館,但其當天應該沒有與證人黃威蒼見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有與證人黃威蒼於瑪駿商務汽車旅館見面,然就其至瑪駿商務汽車旅館之目的是為與證人黃威蒼合資購買毒品或證人黃威蒼是去找綽號為「阿元」之友人、證人黃威蒼是否有先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合資購買之出資額各為多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與證人黃威蒼見面云云,顯係見證人黃威蒼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而證稱:其去到瑪駿商務汽車旅館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83至184、186頁),方配合證人黃威蒼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內容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所辯之內容,足見其卸責之心。又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核與前揭證人黃威蒼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8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威蒼云云,實難採信。
⑶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稱:證人黃威蒼詢問其身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剛好其身上剩下一些自己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便分一些予證人黃威蒼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其於103年7月2日未與證人黃威蒼碰面,所以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威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且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黃威蒼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8頁反面)不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威蒼云云,實難遽信之。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所供述內容具體明確,此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屢次虛偽捏造如此具體之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委難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徐秀琴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7月7日晚間8時42分與被告通話後,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附近的嶺頂廟,其有拿到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
7月7日晚間8時19分至8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便是在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訊監察譯文裡所稱的「你幫我準備一大個喔」就是4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2、15
4頁反面、156頁正反面);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徐秀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以2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國小附近,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3日下午3時32分至4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便是在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2、156頁反面至157頁);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徐秀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
3年7月24日凌晨2時37分與被告通話後,在中湖國小附近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並將300元之價金交予被告,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至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便是在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2、157頁)明確,經核證人徐秀琴就其上開
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等重要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概一致,且衡酌證人徐秀琴與被告素無怨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徐秀琴於103年7月
7日晚間8時19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稱:「我在嶺頂廟附近。」,證人徐秀琴稱:「你幫我準備一大個喔。」,被告稱:「紅寶你知道嗎。」,證人徐秀琴答稱:「我知道,我過去。」,證人徐秀琴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再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幼稚園。」,被告稱:「好我下去。」,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2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徐秀琴稱:「你往上騎就看到我了。」;又證人徐秀琴於103年7月23日下午4時4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還在中湖嗎。」,被告稱:「在啊。」,證人徐秀琴稱:「你那裡還有一半嗎?」,被告稱:「要去拿ㄟ,我出光了。等一下,有啦。」,證人徐秀琴稱:「一半的一半喔。」,被告稱:「有」,證人徐秀琴稱:「好我現在過去。」,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又撥打電話予被告稱:
「出來。」,被告稱:「好。」;另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徐秀琴稱:「大姊我到中湖了。」,證人徐秀琴稱:「好我過去。」,證人徐秀琴於同日凌晨2時3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到了出來。」,被告稱:「我沒看見妳啊。」,證人徐秀琴稱:「喔,你在門口」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2頁),與證人徐秀琴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徐秀琴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1,000元、200元、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節,應屬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徐秀琴就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價金,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3年7月7日交易之價金為1,000元,103年7月24日交易之價金為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6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7日交易之價金為1,800元,103年7月24日交易之價金為1,000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反面、157頁反面)不符,惟證人徐秀琴於10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之時間點,距離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點即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4日,已逾2年之久,衡情證人徐秀琴因時間已久,導致其就所購買毒品之價金為何乙節記憶錯誤,亦與常理無悖,尚難僅以此節逕認證人徐秀琴之證詞毫無可採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徐秀琴於103年12月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與其於10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相較,以前者距離其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點為近,就此部分交易價金之金額為何,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是應以證人徐秀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分別為1,000元、3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
證人徐秀琴見面後,其對證人徐秀琴說身上沒有毒品,沒有完成交易云云(見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供稱:證人徐秀琴與朋友要來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其朋友一起過去,碰面後,證人徐秀琴詢問其是否有毒品,其說沒有,證人徐秀琴就詢問其朋友是否有毒品,其叫證人徐秀琴自己去問,最後是證人徐秀琴與其朋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徐秀琴打電話詢問其身上有沒有東西,其說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並說見面聊,後來證人徐秀琴與朋友過來找其,其請其朋友「 小胖 」載其過去嶺頂廟找證人徐秀琴,證人徐秀琴詢問其身上有沒有東西,其說沒有,證人徐秀琴叫其幫忙介紹,其說其不知道,證人徐秀琴問其「小胖」有沒有,其說其不知道,其要證人徐秀琴自己去問,後面其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徐秀琴打電話詢問其身上有沒有1顆,其不瞭解是什麼意思,剛好其人在附近,便與證人徐秀琴約見面,其與證人徐秀琴各帶1個朋友到場,證人徐秀琴詢問其身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說沒有,證人徐秀琴看到其有帶朋友,便叫其詢問其朋友身上有沒有,其叫證人徐秀琴自己去問,證人徐秀琴就向其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朋友叫做潘 昱霖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正反面);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徐秀琴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完成交易,證人徐秀琴有過來找其,但其朋友還沒有到,證人徐秀琴就不要等了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證人徐秀琴要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身上只剩下自己要用的,證人徐秀琴就詢問其是否能夠分給證人徐秀琴,其便直接分1半給證人徐秀琴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證人徐秀琴詢問其人在哪裡,其說其在中湖國小附近,證人徐秀琴詢問其身上有沒有東西,其本來說沒有,證人徐秀琴一直要求其幫忙想辦法,其便要證人徐秀琴直接去找其,其對證人徐秀琴說其身上只有自己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很少,證人徐秀琴詢問其能不能分一半,其見證人徐秀琴很難過,便直接分一半送給證人徐秀琴施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212頁正反面);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徐秀琴要其幫忙找工作,所以到中湖派出所斜對面找其,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證人徐秀琴要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說其已經吃光了,看證人徐秀琴是否要等,證人徐秀琴說要去工作就走了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在做人力仲介,證人徐秀琴是在做磚窯,其想要請證人徐秀琴幫其介紹臨時工,所以過去中湖的朋友家找證人徐秀琴,見面後只有講工作的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213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證人徐秀琴與其見面後是否有向其友人購得毒品;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是否有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秀琴;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究係證人徐秀琴要求被告幫忙找工作或被告要求證人徐秀琴幫忙介紹臨時工、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在中湖派出所或是中湖的朋友家等節,所述前後矛盾,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秀琴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況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經核與證人徐秀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其和被告沒有其他的關係,會和被告約見面就只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154頁反面至157頁反面)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⑵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徐秀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購買毒
品之來源不一、證人徐秀琴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交易之金額與重量、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一半的一半」之意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等節,以指摘證人徐秀琴證詞之憑信性。惟證人徐秀琴於警詢之證詞,除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部分之外,均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如理由欄甲、一、㈠部分),是本院並未憑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此部分之證詞而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金額部分,以證人徐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甲、二、㈡、⒉部分),況證人徐秀琴就其於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一重要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尚不能以證人徐秀琴證詞有些微歧異之處,逕然否認其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⑶另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徐秀琴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究為買賣或轉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前後不一,而認證人徐秀琴所述不可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惟查,證人徐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先已證稱:103年
7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嗣經審判長訊問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你去找他時他身上剩下0.
3、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問被告能不能分一半給你,他看你難過就直接分一半給你,算送給你吃,是否如此?」,證人徐秀琴先答稱:「是。」,但旋又改稱:「好啦,我講實話,沒有這件事,我確實是跟被告買了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7頁),足見證人徐秀琴係因聽聞被告辯稱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方配合被告之辯詞而先為肯定之答覆,然隨即自覺不應為虛偽陳述而改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真實之陳述,自不能憑此認定證人徐秀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內容為不可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政府對毒品交易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雖否認如事實欄一、
㈠、㈢至㈤所示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證人黃威蒼、徐秀琴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威蒼、徐秀琴,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
至80頁),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威蒼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證人黃威蒼又非未成年人,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條4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起訴書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上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均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則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另其所販賣之金額非鉅,當屬小額零星販賣,所生危害極微,其犯罪情節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就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供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秀琴云云,與本院認定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秀琴等情不符,難認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依據上開說明,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甚鉅,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予證人黃威蒼、徐秀琴施用,促進毒品之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之氾濫,影響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販賣所得之金額、購毒者之人數、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
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新增第5章之1,其理由略以: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3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1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7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黃威蒼、徐秀琴聯繫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額,合計3,500元(計
算式:2,000元+1,000元+200元+300元=3,5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威蒼、徐秀琴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3年7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潘昱霖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潘昱霖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當天雖有與證人潘昱霖見面,但並未與證人潘昱霖交易毒品,證人潘昱霖只是打電話關心其人在哪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潘昱霖於警詢證稱被告販賣毒品,於偵訊時證稱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又證人潘昱霖自
102年2月間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證人潘昱霖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應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證人潘昱霖有可能係誤記毒品來源,證人潘昱霖之證述有所瑕疵。證人潘昱霖急於配合,硬湊時間、地點、對象,無非是為了配合以求得寬典所為之誇大陳述,且證人潘昱霖與被告有仇隙在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別無其他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又缺乏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足資補強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潘昱霖於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0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家中,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有完成交易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請被告買1,000元或是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其忘記了,其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云云(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是證人潘昱霖就其究竟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請被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前後所述有所出入,且其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與交易過程等細節事項,均未敘明,則證人潘昱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是否為真,即非殆無疑義。
㈡又證人潘昱霖於103年7月6日下午4時13分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在哪?」,被告稱:「我在外面,你呢。」,證人潘昱霖稱:「我在你家。」,被告稱:「好,我回去。」,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又撥打電話予證人潘昱霖,證人潘昱霖稱:「上來啊。」,被告稱:「好。」,此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於103年7月
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結束後有回到其住處與證人潘昱霖見面,尚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潘昱霖見面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從推論被告與證人潘昱霖見面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昱霖,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與上開證人潘昱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互補強,而證人潘昱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具有瑕疵,業如前述,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被告用以供其犯如事實欄│││0000000000號之行│一、㈠、㈢至㈤所示犯行│││動電話1支(含SI│所用之物。│││M卡1張)││├──┼────────┼───────────┤│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2,0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1,0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2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㈤│││3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