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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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次施用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重複評價累犯部分),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從事中藥業,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被告蔡俊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住處附近公園公廁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10日20時25分許,發現蔡俊宏騎乘機車違規,上前攔查,於同月日21時許,經蔡俊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