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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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80號),經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貳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均沒收,並因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而無法尋回,顯已沒收不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08號被告王明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献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內休息,因見 黃榮宇 於店內休息區椅子上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榮宇掛放在椅子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SONY手機1支、健保卡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榮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宇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請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SONY手機1支、手提袋1個、駕照1張,分別經其提出及他人拾得後交予警方扣押,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黃榮宇雖供稱尚遭竊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及黃金約4兩,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然此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