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1條第2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雖謂 伊等 在第二審業已爭執係屬搶奪罪名,即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公訴人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之罪刑決者,被告主張應受無罪之宣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為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或其應受無罪之宣告,而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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