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素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任職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積公司),並經鼎積公司指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竹城鄉根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竹城箱根社區住戶管理費催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期間,陸續收取竹城箱根社區住戶 許素真 等人所繳交之94年
3月至8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5,491元,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存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為寶島商業銀行),竟接續予以侵吞入己。案經鼎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馬秀鳳 、 邱昱婷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竹城箱根社區住戶管理費繳交速見表、竹城箱根社區94年3月至8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竹城箱根社區94年3月至8月寶島銀行收款下傳明細表及日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竹城箱根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日盛虛擬帳號與住戶存摺帳號對照表、竹城箱根社區住戶日盛銀行繳管理費虛擬帳號棟別代碼對照表、竹城箱根社區收取住戶管理費日報表、存摺及速見表比對有問題金額彙整表、被告侵占公款統計及佐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8月間行為後,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36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
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科處1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
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中終與鼎積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撫養,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下列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緩刑條件:被告願賠償鼎積公司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履行方式:
㈠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
㈡第37期於102年1月10日支付新臺幣4335元。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