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5日17時許,進入位於花蓮市豐村115號後方之乙○○所有未供人居住之工寮內,著手搜尋乙○○懸掛於牆上之長褲,欲竊取口袋內之財物,然因長褲內無任何物品而未遂。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8張。被告雖稱當時係為尋找打火機抽煙云云,惟被告當時已在吸煙,並無另尋打火機之必要,所辯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獲得財物,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