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4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慶橋北側農田便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筋4支(約值新台幣150元),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隨即逃逸。
嗣經巡邏警員於同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永慶橋以西巡邏時,因見乙○○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