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肆壹公克、零點壹貳柒肆公克、零點叁貳伍玖公克、零點壹貳柒柒公克、零點壹玖陸柒公克、零點叁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肆壹公克、零點壹貳柒肆公克、零點叁貳伍玖公克、零點壹貳柒柒公克、零點壹玖陸柒公克、零點叁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虹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距離後述犯罪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為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號房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陳虹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陳虹伶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予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陳虹伶男友 王智宏 之同意,帶同返回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陳虹伶見狀乃將所持狀似毒品之物丟入馬桶中,員警遂合理懷疑陳虹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當場扣得陳虹伶所有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九四一公克、零點一二七四公克、零點三二五九公克、零點一二七七公克、零點一九六七公克、零點三二一五公克),另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陳虹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九四一公克、零點一二七四公克、零點三二五九公克、零點一二七七公克、零點一九六七公克、零點三二一五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虹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距離本案犯罪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已逾五年,詳如前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洽,顯非可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核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三月及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告不僅未能知所警惕,反而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查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九四一公克、零點一二七四公克、零點三二五九公克、零點一二七七公克、零點一九六七公克、零點三二一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