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益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益通於民國99年8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予 韋浩慶 ,並預扣利息185,000元,實際匯款2,665,000元予韋浩慶,並由韋浩慶簽發面額各為95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9日)予莊益通。
其中發票日99年10月12日之支票屆期退票,莊益通為索討債務,乃於同年10月15日14時14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前與韋浩慶見面。 適莊益通王美蕙 欲向其借款供友人週轉,另與友人 江建榮 及王美蕙(均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處分)亦相約在該處見面。韋浩慶於莊益通駕車到達後,即自行坐上該車右前座,江建榮及王美蕙到達後,亦上車並坐於該車後座,莊益通再駕車搭載韋浩慶、江建榮、王美蕙前往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下涵洞。又 謝葆雲 得悉韋浩慶與莊益通在一起後,亦自行前往上開地點,向韋浩慶催討積欠之酒帳。其間莊益通因不滿韋浩慶答話之態度,竟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毆打韋浩慶頭部後,乃提議前往謝葆雲任職之麗都理容KTV酒店唱歌,並駕車搭載江建榮、韋浩慶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麗都理容KTV」11
0號包廂,謝葆雲與王美蕙則分別自行開車前往。不料莊益通在包廂內,復因不滿韋浩慶之態度,再承前開之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韋浩慶之臉部,致韋浩慶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嘴唇軀體挫傷、臉、鼻樑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韋浩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韋浩慶、王美蕙、江建榮、謝葆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莊益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葆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證人謝葆雲為詰問,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表示異議,是證人謝葆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係被害人韋浩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療,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此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被害人韋浩慶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1、52頁),均係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裝置,然後還原於紙本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事物的知覺、記憶於表現時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查卷第16、17、2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浩慶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復經證人王美蕙、江建榮於警詢、證人謝葆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29至31、35至37、偵查卷第22、23頁);並有告訴人書立之轉讓收據影本、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影本、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至49、53、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僅為討債,動輒即對告訴人韋浩慶施加暴力,手段可議;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韋浩慶於警詢之指述,其在公園上車後,即遭被告、王美蕙、江建榮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且不理會告訴人之要求,強行載到高速公路涵洞下方,被告方動手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8、9頁),則被告如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亦非在強押並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係妨害自由後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妨害自由與本案之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妨害自由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斂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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