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義珉 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嗣 鄧育豐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因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出售給 羅佑任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羅佑任、卓姓少年、詹姓少年(此二名少年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㈠第267、283頁,所涉非行經基隆市警察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5日,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虛偽廣告,待告訴人 戴菀 如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後,即偽稱須先匯入手續費至指定帳戶,方能核撥貸款,致使 戴菀如 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系爭帳戶;又於101年5月16日,匯款29,400元至系爭帳戶。集團成員卓姓少年隨即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於101年5月31日,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詹姓少年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詹姓少年之同意,在其房間內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衛星導航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1件、白色上衣2件、黑色西裝褲1件、皮鞋1雙、領帶1條、照片7張、手提背包1個、衛星導航電源線1條、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Anycall牌手機1支、Anycall牌手機1支,經警方以手機鑑識軟體解析,發現前述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且該門號有發送「00000000000000邱義太平郵局」等字樣之簡訊,始查悉上情,而認為被告邱義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邱義珉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偵查中同案被告鄧育豐、羅佑任、卓姓少年、詹姓少年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戴菀如之指訴,扣案之物品照片、手機軟體鑑識報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提存明細、帳戶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匯款憑證、ATM提款影像畫面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邱義珉於原審則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行,辯稱:伊有請領政府核發之殘障補助費用每月4,700元,該費用是匯到系爭帳戶,每個月伊都有領,但是伊沒有賣系爭帳戶,沒有詐欺取財的犯罪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雖援引偵查中同案被告鄧育豐、羅佑任、卓姓少年、
詹姓少年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然就上開四名同案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帳戶,本案被告有無販售系爭帳戶等涉及本案被告遭公訴人追訴之犯罪情節,分別供述如下:
⒈鄧育豐供稱:伊曾經賣給羅佑任有5本人頭帳戶,每個帳戶
都含有一本存簿、一張提款卡、密碼,其中一本是郵局帳戶,但是帳戶名稱伊不確定,經警方提示系爭帳戶名義人邱義珉的照片後,伊並不認識邱義珉,我無法確定是向邱義珉收購的等語(101偵3465卷㈠第232頁)。
⒉羅佑任供稱:系爭帳戶是伊跟綽號「 小四 」(指鄧育豐)以
代價1萬元購得,經警方提示車手領款畫面,101年5月15日、16日領款車手是卓姓少年等語(101偵3465卷㈠第260頁)。
⒊卓姓少年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戴菀如被詐騙集團詐騙,羅
佑任有拿一支手機跟提款卡(含提領密碼)給伊,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過來,會跟伊說要提領多少錢,伊再去提領,領好的錢再交給羅佑任,101年5月15日、16日領款車手是伊本人等語(101偵3465卷㈠第272至273頁)。⒋詹姓少年供稱:警方查扣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經鑑識軟體解析後,發現有發送「00000000000000邱義太平郵局」之簡訊,簡訊是發給大陸集團成員,但意思是什麼這個不清楚等語(101偵3465卷㈠第289頁)。上開偵查中同案被告鄧育豐、羅佑任、卓姓少年、詹姓少年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未指出其等取得系爭帳戶係源於被告出售,或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因此公訴人以上開四位偵查中同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而欲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之事實,實屬無據。
㈡又告訴人戴菀如指訴其於101年5月15、16日受騙匯款,然系
爭帳戶顯示曾於101年5月17日辦理掛失手續之紀錄,且於同年月30日申請掛失補副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偵3465卷㈠第2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2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佐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確實於100年4月至101年6月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4,700元,並核撥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於101年5月17日辦理掛失手續,同年月30日申請掛失補副帳戶;加以被告上開101年5月份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4,700元仍於101年5月25日核撥至系爭帳戶,且於101年5月30日現金提領,以上核撥及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紀錄均詳載於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表(101偵3465卷㈠第238頁),可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受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重要交易管道,為生活經濟之重要來源;復據上開系爭帳戶於101年5月間之掛失及補副帳戶紀錄,顯示系爭帳戶之存簿確有遺失之事實,以致被告須申請存簿補副而得以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被告否認販賣系爭帳戶一事,要非無據。因此,公訴人指訴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議之處。
㈢再者,系爭帳戶申辦之際,被告甫年滿16歲,為學生身分,
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 邱泰宏 檢具被告身分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身分證、戶籍謄本)代為辦理之事實,有臺中郵局函覆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資料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卷第52至55頁),又上開101年5月間辦理之遺失及補副等資料,亦顯示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泰宏辦理,有臺中郵局函覆之掛失補副申請書、戶籍謄本資料可佐(103偵緝1359號卷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自100年4月受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事實,則被告因尚未臻熟,而不具完全之行為能力得以辦理相關之金融事項規範程序,仍須由其父親邱泰宏奔波相關之辦理事項,因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自申辦後現實上應非處於被告實力管領之中。
㈣既公訴人就所指追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並由鄧育豐輾轉取得後再出售給羅佑任等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將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何人,交付後是否取得對價,而該人又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鄧育豐之關係為何,鄧育豐如何取得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涉及追訴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核心事項,均有未明,亦未見公訴人提出事證佐實,公訴人僅泛稱由「鄧育豐輾轉取得」云云,實有顯著瑕疵可指。況且根據系爭帳戶上開遺失及補副之紀錄,顯示系爭帳戶之存摺確有遺失之事實,則該遺失之系爭帳戶存簿亦不能排除遭他人利用,進而衍生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就被告是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被告是否取得相對之對價,而該他人究為何人,此人又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鄧育豐等人之關係為何等涉及追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判斷事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情,即推測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故本案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邱義珉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邱義珉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義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見前述,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案
件偵查中曾辯稱:伊所有太平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於101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場內遺失的,密碼是爸爸設的,密碼因為伊怕忘記就寫在提款卡後面,該帳戶每個月都有在使用,遺失後有於101年5月30日到郵局申請補發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有殘障手冊,每個月有領政府補助,伊每個月有領4,700元,這4,700元是匯到伊郵局的戶頭等語。又參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曾稱:伊於98年曾經發生過車禍,手部有手術,且伊之腦部有出血,伊這陣子之精神狀況有變好,車禍發生時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那邊就診,關於伊腦部出血部分之後遺症並沒有去就診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是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神情恍惚,未予回答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之問題,然其既已自陳101年間確係自主保管系爭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且自主提領帳戶款項以供花用等情,原審以被告尚未成熟,而不具完全之行為能力得以辦理相關之金融事項規範程序,仍須由其父親邱泰宏奔波相關之辦理事項,而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自申辦後現實上應非處於被告實力管領之中乙節,復未就被告父親邱泰宏是否確實有保管系爭帳戶乙節進行調查,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亦有就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依法調查之違法。
㈡再查,被告固於101年5月17日為其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辦理
掛失手續,惟此充其量僅能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為領取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每月25日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4700元,且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出被害假象,如是而已,更遑論上開帳戶復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掛失補副手續,並於同日取得存摺後即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4700元全數領出。
從而,應難執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等手法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遂其順利詐取大額款項,並阻斷偵查機關之查緝,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倘遇有不熟識者徵求、蒐集帳戶,無論名目為何,提供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毫不起疑之理。況被告既知掛失手續乃停止帳戶存摺、金融卡遭人冒用之必要手段,顯見其亦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旦落入他人之手,將造成帳戶由他人使用,責任風險卻由自身承擔之情,而其仍以不詳方式將帳戶交予他人,主觀上自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又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亦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不詳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案外人某不詳人士,而案外人再將系爭帳戶交予鄧育豐,或被告以不詳代價親自提供系爭帳戶予鄧育豐本人,此部分雖因被告現精神狀態不佳而無從查證,鄧育豐亦因其為單純收購帳戶之人,本即無從期待其會與提供帳戶之人有密切來往而得以指認,然鄧育豐既係幫助正犯即羅佑任、卓姓少年、詹姓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戴菀如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致戴菀如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6日分無摺存款16800元、21600元、24000元及29400元至被告帳戶內,致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故被告所為自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而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義珉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被告邱義珉在原審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之供述,及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鄧育豐在偵查中存有瑕疵之證言與系爭帳戶之掛失及補副紀錄,擇其不利於被告邱義珉者,採為被告邱義珉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縱認上揭系爭帳戶資料確實輾轉流落詐騙集團之手,並前開掛失與補副存摺紀錄乃事後刻意製造遺失之假象等情,此在被告於前揭帳戶開戶及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時皆尚未成年,亦未本身親自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下,凡此顯係有與被告關係極為親近之人所致,惟因尚查無直接證據認被告有與之為共同犯意聯絡,是仍難認此等情事均有被告之參與,附此敘明),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