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0號上訴人靜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靜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慧憶
李偉恆 李慧琳 李黃 呂連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靜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 馬嘉成 須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請求;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其上訴無理由,無必須合一確定問題,爰不併列馬嘉成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馬嘉成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其於民
國103年2月3日清晨6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學士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德化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行駛至路口中央時,適被害人 李志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馬嘉成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馬嘉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右前側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6分,因顱腦損傷、胸腔挫傷併肋骨骨折、休克而不治死亡。馬嘉成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馬嘉成受雇於靜誼公司,案發當時係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靜誼公司與馬嘉成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李黃呂連 為被害人之母;被上訴人潘燕芬為被害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為被害人之已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潘燕芬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25元,其因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167,000元。
2.扶養費用部分:李黃呂連為被害人之母,為得依民法第1114條向被害人請求扶養之人,因馬嘉成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無法對其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而李黃呂連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1歲,已無謀生能力,參照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9.39年。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295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19,540元(18,295元×12=219,540),而李黃呂連尚有其餘子女6人,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李黃呂連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46,436元【計算式:219,540×7.00000000+219,540×0.39×(8.00000000-0.00000000)÷7=246,436】。
3.精神慰撫金部分:潘燕芬為被害人之妻,被害人原為家中精神支柱,身體硬朗,因馬嘉成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潘燕芬之悲痛難以言語,精神大受打擊,李黃呂連為被害人之母,因此事故,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絕,精神打擊極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痛失父親,悲傷不已,且馬嘉成於事故後,始終未與被上訴人等和解,毫無解決誠意,所受精神打擊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共2,000,000元,由被上
訴人每人各取得400,000元;又潘燕芬已自靜誼公司處受領喪葬費用150,000元。是經扣減後上開金額及依被害人負30%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公司應與馬嘉成連帶賠償潘燕芬617,758元、李黃呂連822,505元及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440,000元。
㈢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與馬嘉成連帶給付潘燕芬617,75
8元、李黃呂連822,505元及李偉恆、李慧憶、李慧琳各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定馬嘉成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但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馬嘉成之肇事原因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被害人之肇事原因為「一、未注意車前狀況。二、經醫院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4MG/L。三、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駛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雖被害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或飲,其酒精濃度未達刑事公共危險罪處罰之標準;但其呼氣酒精濃度既為0.04MG/L,依常理判斷,其駕駛機車之注意程度已低於一般未服用者,其過失程度已屬非輕,況被害人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駛普通重型機車等過失,則馬嘉成與被害人過失責任比例應非七比三。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潘燕芬、李黃 呂連應 各以1,000,000元,李偉恆、李慧憶、李慧琳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與馬嘉成連帶給付李黃呂連822,505元、潘燕芬617,758元及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440,000元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馬嘉成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該
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騎乘重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致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子女,上訴人公司應與馬嘉成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爭執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車禍事故,馬嘉成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2.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㈡被上訴人主張馬嘉成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於103年2
月3日6時許,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學士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德化街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馬嘉成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行駛至閃黃號誌交叉路口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該機車遭馬嘉成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6分,因顱腦損傷、胸腔挫傷併肋骨骨折、休克而不治死亡,馬嘉成因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潘燕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225元、殯葬費用167,000元。又伊等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0,000元,共2,000,000元;潘燕芬已自上訴人公司處受領喪葬費用15萬元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可查,並有戶籍謄本、醫療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車禍事故,馬嘉成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1.上訴人辯稱依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被害人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經醫院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4MG/L、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駛普通重型機車等,馬嘉成與被害人過失責任比例應非七比三云云。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馬嘉成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閃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7至79頁);而事故初步研判表固記載被害人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4MG/L;惟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不得駕車之規定,自不能認有過失。又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惟此僅係違規處罰之規定,與其騎乘機車是否有過失無關。從而,本件車禍,係馬嘉成於閃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應負之過失比例以70%為適當;被害人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應負之過失比例以30%為適當。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1.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潘燕芬、李黃呂連應各以1,000,000元,李偉恆、李慧憶、李慧琳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云云。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3.經查馬嘉成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本院參酌潘燕芬(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配偶,已年滿62歲,學歷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於將近退休年齡而失去配偶共渡晚年,自甚受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李黃呂連(22年9月14日)已年滿80歲,無工作,由子女負擔生活費,其於晚年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打擊,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李偉恆,年滿36歲,學歷大學畢業,原擔任電腦面板工程師,年收入約70萬元,目前無業;李慧憶年滿35歲,學歷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李慧琳年滿32歲,學歷大學肄業,現在醫院任職醫療器材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上開3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其於成年可侍奉被害人時,突遭喪父,亦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至馬嘉成年滿44歲,學歷高中畢業,曾擔任靜誼公司之司機,任職期間至103年3月,合計約2年,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靜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潘燕芬、李黃呂連各以1,500,000元,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以1,200,000元,始為適當;上訴人公司抗辯應分別以1,000,000元及800,000元為適當等情,尚有未洽。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所述,本件馬嘉成過失駕車致被害人死亡,而上訴人公司為馬嘉成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彼等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與馬嘉成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分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潘燕芬請求之醫藥費1,225元及殯葬費用167,00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發票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李黃呂連為被害人之母,係22年9月1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0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卷第18頁),顯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內政部頒布之103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李黃呂連尚有餘命10.26年。另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時,尚有6名子女,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則李黃呂連主張被害人對於其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自屬可採。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李黃呂連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95元作為計算之基準(10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應屬合理。從而,李黃呂連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265,06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5,067元【計算方式為:(219,540×8.00000000+(219,540×0.26)×(8.00000000-0.00000000))÷7=265,06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李黃呂連僅請求246,436元,上訴人公司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得准許。
3.精神慰撫金:依前所述,潘燕芬、李黃呂連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李黃呂連為1,746,436元(計算式:246,436+1,500,000=1,746,436)、潘燕芬為1,668,225元(計算式:1,225+167,000+1,500,000=1,668,225)、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為1,200,00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責任,馬嘉成則應負70%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李黃呂連為1,222,505元(計算式:1,746,436元×0.7=1,222,505元),潘燕芬為1,167,758元(計算式:1,668,225元×0.7=1,167,758元);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為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000元×0.7=840,000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2,000,000元,每人各領取4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該筆保險金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另潘燕芬須再扣除其自上訴人公司領得之喪葬費150,000元。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李黃呂連822,505元(計算式:1,222,505元-400,000元=822,505元),潘燕芬617,758元(計算式:1,167,758元-400,000元-150,000元=617,758元),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為440,000萬元(計算式:840,000元-400,000元=440,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與馬嘉成連帶給付李黃呂連822,505元、潘燕芬617,758元及李慧憶、李慧琳、李偉恆各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