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訴人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重家訴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俊忠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准離婚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以基準日為剩餘財計算時點。茲將兩造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①伊之剩餘財產為零:
⒈伊現存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⒉伊積欠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一千零
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
②上訴人陳慧鈴之剩餘財產為三千零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
⒈陳慧鈴現存婚後財產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
⑴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四千八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九一四五、九一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十三樓之七、同路二十號底二層(下稱系爭○○路房地),合計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坐落同市○○區○○段五三三至五四二、五四六、
五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巷三三之九號(下稱系爭○○巷房地),共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
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
南亞一千六百零一股:七萬零七百六十四元。
聯電四千八百二十二股: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
華泰一千八百七十三股:六千六百三十元。
矽統二千三百二十五股:九千九百零五元。
勝華四千六百二十二股: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
國碩三千七百九十股: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元大金八千八百八十九股: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⑶存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下稱系爭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合計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共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外幣帳戶存款美元0‧三七折合十一元。
中國建設銀行昆山城中支行(下稱中建銀行)一千
零七十三元(人民幣二二三‧六元,匯率四‧八,下同)。
中國農業銀行昆山分行(下稱農業銀行)帳戶總計七千零四十四元(人民幣一四六七‧三八元)。
⑷保險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下稱系爭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
全球人壽保單四千三百零一元。
⑸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價額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
⑹離婚前密集提領應追加計算金額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下稱系爭應追加計算金額):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三信銀行一百八十萬元。
新光銀行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美元八千六百五十一元)。
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下稱工商銀行)二百八十八萬元(人民幣六十萬元)。
⒉陳慧鈴負債二千五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
⑴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
⑵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㈢兩造離婚前之簡訊往來內容,非就婚後財產分配協議,且系
爭房地係合意送由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價,並無高估情事。系爭股票、保險及系爭應追加計算金額均為陳慧鈴婚後現存財產,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㈣兩造婚姻生變,源於陳慧鈴之不貞行為,復因沉迷宗教,捐
款數百萬元予慈音宮宮主 蔡達昌 ,且有不當處分汽車、存款之事實,顯有虛擲浪費財產情事,故主張由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五十一%等情。爰求為判命陳慧鈴應給付伊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八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加計自一00年七月五日、餘款加計自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陳慧鈴則以:㈠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曾商談離婚財產分配,陳俊忠允諾
並以簡訊稱不分配系爭房地,但要求伊將豪國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國珍公司)及境外公司,過戶予陳俊忠指定之 謝秀枝 ,伊已完成過戶,系爭房地即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系爭大隆路房地在九十八年八月間拍賣,拍賣價格為一千七百十萬元;系爭○○巷房地在同社區之隔壁房地,僅出售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且系爭○○巷房地於九十九年間,委託華聲事務所鑑價為一千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七元。伊於九十四年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購入後,銀行估價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是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顯然過高。
㈡系爭股票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售,結清價格二十五萬
三千八百六十元,故應以實際交易價額為基準;系爭存款,伊同意列為剩餘財產計算;系爭保險應無殘值;系爭自小客車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返還陳○君,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系爭應追加計算金額,係伊為挽回婚姻求助於宗教,或係用於家用及豪國珍公司,自不得追列為伊之婚後財產。
㈢兩造婚姻破裂,係因陳俊忠在大陸有外遇引起,離婚判決所
載內容有誤,伊顧及子女且期早日終結訴訟,始未上訴,並非伊有不貞之情。伊當時為極力挽回婚姻,始沉迷於宗教,花費數百萬元,此實不可責於伊,自無由酌減伊應分配數額。反之,陳俊忠長年在大陸經商,居住於大陸,加以先前在臺灣尚有負債,故其所有財產均在大陸,較伊為多,僅因查詢不易,造成伊舉證困難,若不調整酌減陳俊忠應分配數額,對伊顯然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慧鈴應給付陳俊忠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並將陳俊忠其餘之訴駁回,陳慧鈴聲明不服,陳俊忠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陳俊忠部分: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俊忠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慧鈴應再給付陳俊忠六十四萬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慧鈴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慧鈴負擔。
㈡陳慧鈴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陳慧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俊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訴訟費用由陳俊忠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訴訟費用由陳俊忠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俊忠於基準日訴請離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判准離婚
確定,就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以基準日為計算基準。㈡基準日陳俊忠存款餘額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債
務有臺中商銀一千零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農民銀行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
㈢陳慧鈴同意系爭存款列為剩餘財產計算,豪國珍公司股份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
㈣陳慧鈴有系爭保險,且於婚姻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股
票,而系爭自小客車基準日價額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㈤經華聲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格,系爭大隆路房地為一千八百
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系爭廍子巷房地為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形式上不爭執。
㈥陳慧鈴有遠東銀行貸款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合庫銀行貸款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應以基準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次:
①系爭房地部分:
⑴觀諸陳慧鈴所提上開簡訊固記載「兩個房產我都放棄…
都給你」(原審卷㈡第十七頁),然陳俊忠係於基準日訴請離婚,並於判決離婚確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實難依該簡訊內容即謂兩造於離婚前,已談妥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再依陳慧鈴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同上卷第十八頁),僅能證明陳慧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其出資豪國珍公司之五十萬元讓由謝秀枝承受,尚難依此股權轉讓即認係依陳俊忠指示,將該五十萬元出資轉讓,作為陳俊忠放棄系爭房地之允諾。稽諸陳俊忠於另案請求陳慧鈴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事件,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有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同上卷第七六頁以下)。是陳慧鈴以系爭房地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置辯,為無可取。從而系爭房地即應列為陳慧鈴之婚後財產,要可認定。⑵系爭○○路房地在九十八年八月間拍賣,價格一千七百
十萬元,雖有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五九頁),惟系爭○○路房地係經第二次拍賣始拍定,該房地於同年五月四日鑑定價格為二千零三十九萬八千元,有卷附同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九六號鑑定書及拍賣公告、通知書存卷可參。故華聲事務所認系爭大隆路房地,基準日價值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元,並無高估之情,至為灼然。至系爭○○巷房地,於基準日價格為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業經華聲事務所鑑定在案,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而推定結果,自屬有據。
復按市場交易,因每個人議價能力、認知、需求性之不同,成交價格亦不盡相同,且成交價並非等於鑑定價,因之成交價係買賣雙方之合意行為,鑑定價則係鑑定單位基於職責,本於專業客觀依據、科學論證,經群體決議求得合理價值之科學行為,且不同年度或不同建物之鑑定,本即會因各種參酌考量而有不同,不言可喻。是陳慧鈴僅以同社區之房地成交價一千八百萬元,即自行臆測推估而認鑑定價格過高,殊難採信。
⑶綜上,系爭○○路房地及○○巷房地於基準日價格,各
為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且應列入陳慧鈴之婚後財產,殊堪認定。
②系爭股票部分:
系爭股票於基準日收盤價,計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自屬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陳慧鈴現存之婚後財產。
陳慧鈴辯稱系爭股票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售,結清價格僅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故應以實際交易價額為基準,尚無可取。
③系爭保險部分:
南山人壽保單於基準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全球人壽保單仍有效,但因自九十一年起,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續期保險費,若於基準日辦理契約終止,保險公司應給付金額為四千三百零一元,有各該公司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八四頁、卷㈡第二六六頁、卷㈢第二二頁)。陳慧鈴所辯系爭保險應無殘值,即無可採。是系爭保險,應列入陳慧鈴婚後財產。
④系爭自小客車部分:
依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顯示,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固登記於陳慧鈴名下,惟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過戶予陳○君,有卷附車籍資料等文件可參(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以下),顯然於基準日時,系爭自小客車已非陳慧鈴名下之財產,不待贅論。陳俊忠雖主張係陳慧鈴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不當處分或隱匿價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為陳俊忠有利之認定。另陳俊忠聲請傳訊陳○君,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⑤系爭應追加計算金額部分:
⑴依卷附確定之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所載,
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發生爭執,陳慧鈴離家後即未返家,復於同年四月四日傳「我選擇不回家,離婚只是時間問題…我要生活費一億和積架那車子…」等內容之簡訊(原審卷㈠第十二頁以下),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生動搖,迄基準日並未共同生活,陳慧鈴復於離婚訴訟期間,密集提領系爭應追加計算金額之款項,本院認應由陳慧鈴就其提領款項之流向先為說明及舉證,否則,即應追加計算為陳慧鈴之現存婚後財產。
⑵陳慧鈴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先後贖回
債券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三十四萬五千元,旋於同年月十二、十五日以現金提領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六十元、三十四萬五千元,有卷附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另陳慧鈴對於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四、十三日,先後自三信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事實,並不加否認,惟辯稱係為挽回兩造婚姻 沈迷 宗教而為之花費,並提出匯款證明及本票為證(原審卷㈢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然陳慧鈴所提沈迷宗教所為花費,僅係其自行繕打之電話紀錄,已為陳俊忠所否認,另匯款回條則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本票開立日期均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參酌上述簡訊內容,顯難依此認陳慧鈴所辯為真,自應追計為陳慧鈴婚後現存財產。
⑶新光銀行美元存款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提領現金
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有卷附對帳單可參(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陳慧鈴提領日兩造已未共同生活,且距基準日僅數日,陳慧鈴未說明此款項流向,即應追加列計為陳慧鈴現存婚後財產。
⑷陳慧鈴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工商銀行帳戶人
民幣六十萬元,有存款簿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八三頁)。陳慧鈴雖辯稱多用於家用或兩造經營之公司,但承上說明,陳慧鈴並未能說明該筆款項之流向,自應列入追加計算。
⑥綜上,陳慧鈴婚後財產為五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
八元,扣除債務二千五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是其剩餘財產為三千零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
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解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觀諸上揭離婚確定判決所載,兩造就離婚事由有責程度相同,陳俊忠自承其於八十三年即至大陸地區發展事業,家中財務委由陳慧鈴處理,復觀本件訴訟進行過程,為就兩造於大陸之帳戶往來明細,除兩造提供帳號由原審委託查詢外,其餘部分確係付之闕如,則陳慧鈴所辯陳俊忠資產均在大陸,查詢不易云云,尚非子虛,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始為公平。是兩造各自主張應予調整酌減對造分配數額,洵無足採。
㈣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兩造差額為三千零四十二萬
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則陳俊忠得請求陳慧鈴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八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加計自一00年七月五日、餘款加計自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陳俊忠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陳俊忠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慧鈴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該應准許範圍為陳俊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聲明不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鈴得上訴。
陳俊忠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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