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廖振昌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得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堯銘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變更為廖澤森,有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2頁),其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名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之臺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後,將部分工程細項(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9年7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明定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結算數量以上訴人現場丈量計算者為準,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亦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有增減及新增工程:
1.就施作數量增減部分,伊施作之數量依附件二施工日報備註編號①至⑨之工項數量,與附件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互有增減,則依系爭契約書單價計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196,863元,加計其他利雜費(備註編號⑩至⑱)及營業稅199,940元,共1,396,803元。
2.截流管部分:「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施作部分,為系爭契約書所無,乃增加之工程,施工費用共151,326元。又伊就此部分工程僅負責「施作」,並非「連工帶料」,此經施工日報記載明確。且截流管施作之工資總價不過300餘萬元,但光材料費即600萬餘元。另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簽約購買該截流管等材料,伊係在99年7月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更徵伊施作該截流管工程並非「連工帶料」之承攬方式。
3.追加燈具設備部分:上訴人原向正鎰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以2,230,000訂購,正鎰公司開具訂金發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認為如電線與燈具由同一人承包,未來保固較為方便,不會有燈具業者與電線業者互相推諉責任之情,經兩造與正鎰公司協議後,三方同意由伊以同一價格承包,由伊委由正鎰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則退還正鎰公司前所開具之發票。此部分費用共2,123,810元。上開追加部分,均經上訴人口頭同意施作,上訴人確實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書之書面協議之約定,若非如此,伊殊無自行花錢施作之必要,且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楊國隆 如未同意伊施作即應制止伊施工,否則即與臺中市政府所要求之規定不符,自無法通過驗收。嗣該等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上訴人亦向臺中市政府取得工程款項,惟其卻以該等追加工程未經書面協議為由,否認有追加工程,顯係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㈢本件工程契約總價10,496,798元,如約定連工帶料,扣除膠
管材料費6,304,495元,上訴人只須給付4,192,303元,何須給付伊10,119,200元,且除膠管外,尚有鋼筋、水泥等材料,也都由上訴人提供予伊施工,上訴人何以不一併提出抵銷。又就截流管部分之工程金額,上訴人僅給付伊6,809,580元,如係連工帶料,扣除上訴人代叫料之6,304,495元,則上訴人只得505,085元利潤,與上訴人分得14,798,682元,並不合經驗法則。
㈣綜上,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10,496,798元(含營業稅
),伊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加減後所增加之工程款為1,396,803元(含營業稅;新增截流管之施作工程151,326元及燈具設備2,123,810元,合計3,671,939元;扣除工程結算總價1%保固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533,003元。爰依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53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2.6條、第16條之約定,有涉及工
程變更者,須經兩造議定單價後始再由被上訴人據以施作,伊雖有工程變更指示權,但未曾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亦否認有以口頭先行約定工程變更追加,且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申請變更,兩造就變更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顯係被上訴人自願配合施作,故被上訴人應將其主張有工程變更之事實及過程,提出書面佐證資料,否則依法不生工程變更之效力。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使用。
足見本件工程之承包,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且同一份契約怎會切割部分係連工帶料,一部非連工帶料。況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亦載明截流工程原合約之複價有6,809,580元,扣除伊代叫料之6,304,495元,被上訴人尚有50萬5085元之利潤。而就臺中市政府實做結算後,於未扣除兩造有爭議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施作部分之計價前,被上訴人自認可取得8,175,069元,扣除伊代叫料之6,304,495元,被上訴人尚有187萬574元之利潤,更是利潤豐厚,是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據以施作,並無違常情。
㈢再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已約定河川淨化工程截流
管施作及照明工程高燈用基礎座、照明設備安裝工資含工具、地燈設備安裝工資含工具等施作工項,為本件工程必要施作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施作項目及追加燈具設備部分,並非追加之新增工作項目,亦未經伊指示工程變更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及第16.1條約定新增項目應經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後據以施作,其請求上開工項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㈣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方式既為連工帶料;惟伊已代付膠管
費用6,304,495元, 伊得 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伊自得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003元本息,並依兩造之 陳明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7月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3月22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記載本件工程於100年12月30日竣工,並於101年3月22日驗收完成,結算工程金額為1113萬6830元。
㈢100年12月30日之施工日報(被上訴人主張數量增減部分)。
㈣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結算總價1%之保固款。
㈤被上訴人已請領1011萬92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污染整
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並非連工帶料,本件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依附件二施工日誌所載與附件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比較,施作數量增減部分(備註編號①至⑨),依系爭契約書單價計算,增加金額新1,196,863元,加計其他利雜費(備註編號⑩至⑱)及營業稅199,940元,合計1,396,803元。又「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施作部分,為系爭契約書所未約定之工項,乃增加之工程,施工費用共151,326。另追加燈具設備部分工程款2,123,810元,均尚未給付。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3,553,003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方式,是否為「連工帶料」?2.系爭契約書約定數量與施工日報誌所載數量增減部分及其他利雜費、營業稅部分,上訴人請求1,396,803元,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主張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及燈具設備部分,是否屬原契約範圍,而非屬增加之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工程費用為何?4.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553,003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方式,是否為「連工帶料」

1.依系爭合約書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使用。足見本件工程之承包,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稽。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次按一般所稱「連工帶料」之工程,係指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所供給,並視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契約之規定,不論適用承攬或買賣契約之規定,工作物最後均由定作人取得,惟就材料剩餘或施工期間有毀損事宜,亦應由承攬人收回或另為更換、補齊,就實作實報之數量、金額呈報定作人,以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一部。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4.1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行購置使用,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使用新品或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如需繳驗樣品者,須經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簽認核可後,方得進場。」然該條尚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書是否當然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不無疑問。又系爭契約書第14.4條約定:「甲方供給之材料及租借之機具設備,乙方應善加保管,妥慎使用。供給材料使用後倘有結餘,乙方應按甲方指定場地交還…。」、第14.5條約定:「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材料或租借使用甲方之機具、設備,倘因未盡善保管之義務,致有浪費或非自然消耗或遭竊遺失之毀損情事時,乙方應以同種類之同等品返還,或照市價加百分之十賠償…。」上開條款既約定倘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如有結餘即應交還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有浪費或非自然消耗或遭竊遺失等情事,被上訴人尚須以同種類返還或賠償之,實與前揭「連工帶料」並不相符合。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件一詳細價目表及附件二施工日報表,對於截流工程之工項部分,均僅記載「施作」,而其他工項如水泥砂漿、截流站機電設備更新、施工圍籬、休憩坐椅等,均未記載「施作」,顯見兩造關於截流管部分之工程,僅負責施作,並未包含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材料使用。且本件工程所需之膠管,係由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向旭振公司所購買,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經證人 陳信霖 證述:上開買賣合約係伊送至上訴人工務所蓋章的,旭振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款等情明確。如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上訴人豈可能尚須與旭振公司簽訂購買膠管之合約。況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0,496,798元,如係約定連工帶料,扣除上訴人代購之膠管材料費6,304,495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4,192,303元,何須給付被上訴人10,119,200元。
是本件工程契約中關於截流管之部分,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方為兩造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系爭契約書約定數量與施工日報誌所載工項數量增減部分及
其他利雜費、營業稅部分,上訴人請求1,396,803元,有無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係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結算數量以甲方現場丈量計算者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依附件二施工日報備註編號①至⑨,係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丈量後填報業主臺中市政府,本件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依實際丈量結算之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數量既有增減,即應以該現場丈量結算之數量為準,並按附件一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另依原告主張之備註編號⑩至⑱部分,係因前開數量增減而應改計之相關補助、管理、維護、廠商利潤及雜費、營業稅部分,是上開備註編號①至⑨既有數量上之增減,則依兩造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日報表內關於備註編號⑩至⑱部分自應依備註編號①至⑨增減之數量為增減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請求編號①至⑨增加金額1,196,863元及備註編號⑩至⑱之其他利雜費含加值營業稅199,940元,合計1,396,803元。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
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及燈具設備部分,是否屬原契約範圍,而非屬增加之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工程費用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另有追加「燈具設備」、「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新增工程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工項為本件工程必要施作,並非追加之新增工項,且該等工程並未以書面追加變更系爭契約書內容,截流管施作工程更係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施作,雙方亦未進行書面協議之工程變更程序,上訴人自得主張免予給付該等工程之價金云云為抗辯。
2.經查:⑴依附件二施工日報所載,施工項目「2支350m/m截流管
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及「景觀高燈A」、「景觀高燈B」、「景觀高燈A造型燈桿」、「景觀高燈B造型燈桿」、「太陽能地燈」均為如附件一原契約項目所未約定之工項,而施工日報既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楊國隆及品管工程師 陳慶明 簽認,則此部分自屬新增之工項。如該項工程係包括於系爭契約工項之內,則施工日報何須就此部分與其他工項分開記載。且證人楊國隆亦證稱:
上開工項是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之工項項目之一,若未施作上開工項,上訴人不可能申請估驗,就須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是足見上開截流管施作及燈具設備工程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所增加之工程。
⑵又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固分別約定
:「合約文件及附件內所指之申請、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意思表示之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掛號郵寄至合約所訂雙方營業處所為準。」、「合約條文之任何變更異議,須經雙方書面同意為之。」、「施工期間,甲、乙雙方以口頭向對方作意見表示時,均須於七日內以書面(如備忘錄或會議記錄)通知對方確認,對方應於七日內簽覆,未於期限內簽覆者,除合約規定須報核之事項外,即視同確認。」惟上開條款約定之意旨乃在規範雙方須依系爭契約履行,不得由一方片面更改。經查上開裁流管工程施作及燈具設備,上訴人自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且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復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於施工日報記載該項工程並簽名,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增加之工程,已施作之合意。上訴人雖未依上開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新增上開工程;惟兩造就該新增工程既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仍難謂不生該新增工程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效力,是上開合意,應無違上開條款之意旨。
⑶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6.1條約:工程變更:甲方對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接獲通知應即照辦,不得異議。數量、價金:新增項目經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後據以施作。查上開增加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泳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共支出135,000元,有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加計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151,326元,上訴人對此計價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此部分工程既屬增加之工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另上開燈具設備「景觀高燈A」、「景觀高燈B」、「景
觀高燈A造型燈桿」、「景觀高燈B造型燈桿」、「太陽能地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係由上訴人向正鎰公司訂購,總價為2,230,000元,正鎰公司並已開具訂金發票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認為如電線與燈具由同一人承包,則將來保固較為方便,不會有燈具業者與電線業者,互相推諉責任之情形。嗣經兩造與正鎰公司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即承包,上訴人並退還正鎰公司已開具之發票,再由被上訴人委由正鎰公司承攬施作等情,有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切結書、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㈠第47至53頁、第59至64頁、第78頁、卷㈡第101至105頁)。核與證人即正鎰公司燈具業務承辦人 白企亨證 稱:本件交易原本是與上訴人交易的,後來上訴人通知伊要換約,要改由被上訴人的抬頭合約,貨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而就上開燈具設備部分,既屬新增工程,被上訴人僅就支付正鎰公司之2,123,81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部分未繫屬本院),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553,003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書第26.1條固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1%,待保固期滿,結清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而保固期限,依小包工程合約記載為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3年(見原審卷㈠第8頁)。經查被上訴人固尚未提撥保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2日驗收合格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無庸再提撥保固金。是本件依系爭契約工項數量增減部分,工程款為1,396,809元;新增「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施作之工程款為151,326元;新增燈具設備部分工程款為2,123,810元,已如前述,上開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共計3,671,937元(計算式:1,396,809元+151,326元+2,123,810元=3,671,939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553,00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伊以代付膠管費用6,304,495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截流管施作部分並非連工帶料,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膠管材料費主張抵銷。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55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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