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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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3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4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5行補充:「1次」,第17行「(毛重0.16公克)」更正並補充為:「(毛重0.1960公克,淨重0.021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210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
0.02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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