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靖嘉考領有可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其以駕駛車輛載運廢食用油回收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林靖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至憲訓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追撞前方由 張麗琴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張麗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骨折、右上臂、右膝、右足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林靖嘉明知騎乘機車之張麗琴必將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僅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沿泰林路往林口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路人主動告知林靖嘉駕駛車輛之車號,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靖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張麗琴發生車禍事故,及其於事故後仍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伊車子突然暴衝,後來記憶就一片空白,只記得自己一直打方向盤及踩煞車,不知道自己撞到人也不知道有離開現場,直到101年5月14日凌晨才回復印象云云。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可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其以駕駛車
輛載運廢油回收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1年
5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路
0號前時,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骨折、右上臂、右膝、右足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一般正常之人於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陳子文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明勝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范士承王育溱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569
7號卷【下稱偵卷】第5-6、29-31、49-50、71-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被告車輛外觀照片、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車輛毀損情形暨傷勢照片、現場地圖暨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2、14-17、36-48頁、院卷第33-3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伊曾經因為腦部問題去過
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等語。惟查,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 林君 僅在94年(下同)5月2日及5月16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5月2日其主訴已有3、4年睡眠障礙及起床時有幻覺情形,經腦波影像學檢查顯示正常,故給予安眠藥物治療;5月16日回神經內科門診看檢查報告時並未提及其有曾受驚嚇而短暫性喪失記憶情形,林君之後迄今已七年未曾回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月1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7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28-31頁)。是被告雖曾前往醫院就診,惟經檢查結果並無顯然異常情形,且被告於就診時亦未表示曾有「因驚嚇過度導致記憶喪失」之情形,顯見在此之前被告亦無此等症狀發作之經驗,則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關於被告案發後之行蹤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發生車禍當天你於停車場停駛完車後這段期間你在哪裡?如何前往?何時返家?這段期間你在做什麼?)我去我朋友家在新莊,我不知道我如何前往那段時間我記憶都空白,我於
101年5月14日12時許返家,我不需要講。」等語(偵卷第3-4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你後來有無開回停車場?)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一直到隔天半夜我前女友聯絡到我,我才恢復記憶。」、「(你將車停回家裡停車場後人去哪裡?)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偵卷第54-55、65-66頁),顯見其於警詢中尚能明確供稱其案發後曾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一事,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改以前揭對於案發後情形一概不知之說詞置辯,是核其所辯亦顯有前後不符之處。
㈢且被告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係99年3月出廠,於案發時為僅購
入甫滿2年、車況堪稱良好之新車乙節,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可查(偵卷第17頁),是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經此「新車暴衝」之嚴重車輛瑕疵導致肇事,衡諸常情本應追究車輛製造商之責任、或至少對其原因欲加以詳加瞭解。惟被告就此於審理中則供稱:該車目前已售出,當時將車輛送修時,是送民間保養廠,伊有問師傅為何會暴衝,師傅說機械的東西沒有人可以保證什麼時候會出狀況,之後伊沒有問檢查的結果就委託伊父親把這台車賣掉了等語(院卷第25、50-51頁),則被告對於為何發生此等車輛異常運作一事,除全未對車商追究任何責任外、亦於車輛送修後可謂毫不在意,亦顯與確實歷經此等車輛瑕疵導致肇事之常情有違。況證人張麗琴、范士承、王育溱於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被告從正後方撞到伊的車尾導致伊摔倒,之後伊馬上往車子的方向看,看到被告的車子跑到對向車道停下來後,再轉彎往林口方向走(張麗琴部分);當時伊先聽到一個撞擊的聲音,汽車就插到伊攤子前面停止下來,之後伊跑到前面之後,看到對面車道有撞倒一個人,被告當時搖下窗戶,伊本來想叫車上的人下車結果他就加速油門開車往泰林路跑掉(范士承部分);伊當時看到一台休旅車從後面追撞一台機車,撞到後休旅車就切到對面車道伊攤子的旁邊來,之後稍微停一下沒有下車就直接往泰林路朝林口方向開走了,車上的人沒有關窗戶(王育溱部分)等語(偵卷第29-30、71-72頁),堪認被告之車輛於案發後,並無繼續偏向導致再度撞擊現場對向車道攤位之情形,反係於該攤位前短暫停留後即自行修正方向朝泰林路行駛離去;而證人張麗琴、陳子文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泰林路逃走之後,後來又往後繞到憲訓路的停車場;當時經店家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後,伊女兒就說好像是與伊在同一個停車場承租固定車位的車,當時伊立刻去車庫看沒看到車,後來過大約10分鐘被告就把車開回來停好等語(偵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除於案發後能有效避免進一步撞擊他人攤位、且能自行修正方向離去現場外,於離去後尚且仍能順利返回所承租之車位停放,益徵本案顯非被告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之所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行為人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駕駛貨車從事廢食用油載運業務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24頁),則反覆駕駛汽車顯屬其附屬之業務,其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自不論其係駕駛者是否為自用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且非無駕駛經驗,對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又其時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害,被告對此一傷害結果,自屬已有過失;且依前揭雙方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時碰撞力道甚為猛烈,一般機車騎士在此等事故下並無未受有傷害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必將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仍率以逃離現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行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本已不該,又其肇事後未及時對告訴人予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而事發迄今業已將近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場,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查被告前有因侵占、詐欺、軍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並非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非輕、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其本案所為2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