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零公克)、扣案未送驗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第18、19行「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8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頁、第62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4年11月13日查扣之第一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0.223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未經送驗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雖未經鑑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亦自陳該殘渣袋3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3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亦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經送驗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及海洛因殘渣袋共4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7年7月8日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2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撤銷假釋後殘刑3年5月19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滿3月且評定合格,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91年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1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盤查,經乙○○同意警方搜索,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4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23公克),而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上│││、殘渣袋、針筒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針筒、殘渣袋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