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22日21時25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志明於105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半個月前某日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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