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為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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