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張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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