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張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