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告 李宗憲

李偉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陳明龍

陳林

陳慧真

黃字廙

黃國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徐月英

被告 陳姵瑜陳清文 之繼承人)

陳滿足 (陳清文之繼承人)

謝秀珠 (陳清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裕

被告陳佳裕(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慧凰 (陳清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陳慧真

被告 陳羿瑾 (陳清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等人占用面積合計286平方公尺,按其公告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31萬5,600元(286平方公尺×4,600元=131萬5,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洵堪認定,且本件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應簡易程序之事件。從而,本件屬通常訴訟事件而誤分為簡易事件者,又本件業經兩造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經本院核閱被告陳羿瑾、 陳慧君陳明因 、陳清文之戶籍謄本,被告陳羿瑾與被告陳慧君為同一人,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訴狀(應更正正確之被告及訴之聲請)、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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