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告 李宗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陳明龍
陳林 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徐月英
陳滿足 (陳清文之繼承人)
謝秀珠 (陳清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裕
被告陳佳裕(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慧凰 (陳清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陳慧真
被告 陳羿瑾 (陳清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等人占用面積合計286平方公尺,按其公告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31萬5,600元(286平方公尺×4,600元=131萬5,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洵堪認定,且本件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應簡易程序之事件。從而,本件屬通常訴訟事件而誤分為簡易事件者,又本件業經兩造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經本院核閱被告陳羿瑾、 陳慧君 、 陳明因 、陳清文之戶籍謄本,被告陳羿瑾與被告陳慧君為同一人,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訴狀(應更正正確之被告及訴之聲請)、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