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及
車禍後受傷嚴重,醫藥費支出龐大等情,而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經查:本件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同年10
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顯不符合
刑法第74條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是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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