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堯舜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應為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56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5日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置小客車乙輛,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
司請領之088-CE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
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並以被告乙○○做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蓄意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保險費
及稅金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4,000元迄未繳納而由原
告墊付,屢次催款被告亦置之不理,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
約終止後,並應將牌照返還原告。原告以94年11月24日筆錄之
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
書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
○○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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