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4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4年
5月9日,以94中簡字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14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並每日施用1、2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
㈢嗣分別:⒈於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⒉於96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因另涉犯他案,經警至雲林縣○○鎮○○路○○號進行搜索,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日5B28000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平均每天都要施用海洛因1、2次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顯見其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95年11月14日某時及96年1月14日下午3時之犯行,惟就被告95年11月14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4日下午3時止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4年5月9日,以94
中簡字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後
,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