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乙○○」署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與乙○○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得知乙○○個人基本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概括犯意,連續為:
㈠先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7時49分許,撥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客服電話,偽稱「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舊信用卡)遺失,並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信用卡),並將收卡地址改為甲○○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來電掛失舊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信用卡,遂按甲○○上開住址寄發新信用卡,於95年2月22日由不知情之甲○○之母持乙○○留存於甲○○處之印章,在掛號簽收執收據上盜蓋乙○○之印文,偽造表示「乙○○」本人收受新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1紙,而簽收新信用卡。甲○○取得新信用卡後,旋在新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1紙。
㈡甲○○於取得上開新信用卡後,承前開犯意:
⒈連續如附表壹編號1、5、6、7、8、9、10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上開偽簽「乙○○」署名之新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表示「乙○○」本人持卡消費之私文書,均持以行使,使各該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其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予甲○○。
⒉連續如附表壹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新信用卡至臺灣土地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壹編號2、3、4所示之金額。
共計詐得商品價值及現金(含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下同)81,04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銀行。甲○○嗣將上開新信用卡剪卡丟棄,並乙○○接獲中信銀行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調閱中信銀行語音錄音資料表等各1紙、中信銀行語音錄音光碟、95年2月22日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地政提款機畫面資料光碟各1份、中信銀行刑事陳報狀1件及附件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件、切結書1紙、信用卡簽帳單6紙、北港郵局信用卡掛號簽收執收據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貳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盜蓋「乙○○」之印章,乃間接正犯。
㈣被告接續偽造及盜蓋「乙○○」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事
實欄一掛號簽收執收據、信用卡簽名欄及附表壹編號1、
5、6、7、8、9、10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及如附表壹編號2、3、4之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得合併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又被告除起訴部分以外之犯行,雖未經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敘明,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利用知悉乙○○個人資料之機會,掛失乙○○之舊信用卡而補發新信用卡,並連續持以盜刷及預借現金,造成乙○○及如附表壹所示商店及銀行之困擾及麻煩,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如事實欄一、㈠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偽造如
附表壹之「乙○○」署名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㈩末查被告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備註│││││臺幣)││├──┼─────┼─────────┼────┼───────┤│1│95年2月22│雲林縣北港華南路│474│於2聯之複寫紙│││日中午12時│101號臺糖北港量販││式簽帳單上持卡│││46分│店││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1枚,共計2枚│├──┼─────┼─────────┼────┼───────┤│2│95年2月22│臺灣土地銀行ATM│20,000││││日下午1時││(另預借││││23分││現金手續││││││費650)││├──┼─────┼─────────┼────┼───────┤│3│95年2月22│臺灣土地銀行ATM│15,000(││││日下午1時││另預借現││││25分││金手續費││││││525)││├──┼─────┼─────────┼────┼───────┤│4│95年2月22│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10,000(││││日下午4時│崙豐路108號臺新國│另預借現││││47分│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金手續費│││││全家便利超商ATM│400)││├──┼─────┼─────────┼────┼───────┤│5│95年2月23│雲林縣北港華南路│883│於2聯之複寫紙│││日下午2時│66號臺糖油品事業部││式簽帳單上持卡│││1分│北港加油││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1枚,共計2枚│├──┼─────┼─────────┼────┼───────┤│6│95年2月23│雲林縣○○鎮○○路│19,200│於簽帳單上偽造│││日下午4時│140號戀曲練歌坊││「乙○○」署名│││40分│││1枚,又因刷卡││││││收據遺失,另偽││││││造「乙○○」署││││││名1枚而偽造切││││││結書1紙│├──┼─────┼─────────┼────┼───────┤│7│95年2月24│雲林縣北港華南路│500│於2聯之複寫紙│││日下午5時│66號臺糖油品事業部││式簽帳單上持卡│││3分│北港加油││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1枚,共計2枚│├──┼─────┼─────────┼────┼───────┤│8│95年2月25│雲林縣○○鄉○○路│13,000│於簽名欄上偽造│││日凌晨0時│462之7號紅蜘蛛KTV││「乙○○」署名│││38分│(臺中市○區○○路││1枚││││一段532號5樓之2││││││易購科技)│││├──┼─────┼─────────┼────┼───────┤│9│95年2月25│雲林縣北港華南路│112│於2聯之複寫紙│││日上午4時│66號臺糖油品事業部││式簽帳單上持卡│││21分│北港加油││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1枚,共計2枚│├──┼─────┼─────────┼────┼───────┤│10│95年2月26│雲林縣北港華南路│296│於2聯之複寫紙│││日下午5時│101號臺糖北港量販││式簽帳單上持卡│││56分│店││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1枚,共計2枚│├──┴─────┴─────────┼────┼───────┤│小計│81,040│偽造「乙○○」││││署名13枚│└──────────────────┴────┴───────┘附表貳┌────────┬────────┬────────┬────────┐│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條第1│││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行││前】│至二分一。││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上開3罪,其目的││前】│。││與所犯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