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
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法院於93年4月29日、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93年度訴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95年9月3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48之11號其住處、其住處附近田間、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旁邊空地、南投縣○○鎮○○路虎威巷百姓公廟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或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並每天施用1、2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
㈢嗣:⒈於95年6月16日下午9時3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
驗後查獲;⒉於95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為警攔檢查獲;⒊於95年8月22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查獲;⒋於95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百姓公廟前,為警攔檢查獲;⒌於95年8月27日上午
9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口前查獲;⒍於95年9月5日下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為警攔檢查獲,上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24日0000000號、95年9月7日0000000號、95年9月7日0000000號、95年9月7日0000000號、95年9月1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平均每天都要施用海洛因達1至2次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89年及92年均有送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顯見其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
年7月1日以後始終了,其犯罪行為,復均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95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3日之犯行,惟就被告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法院於93年4月29日、
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93年度訴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